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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乱收费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时间:2023-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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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乱收费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摘自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四部门2023年3月28日关于印发《浙江省教育乱收费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教财〔2023〕13号)——编者注)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进一步加强教育收费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深化治理教育乱收费,严肃查处教育乱收费行为,切实维护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以及学校的合法权益,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浙江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收费”,是指依法应当事先经过一级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或备案,或者各级政府及其授权机关下发的相关文件明确的教育领域行政事业性收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等。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学校及其负责人(或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违反教育收费管理规定,按照本办法实施责任追究;构成违纪违法的,追究党纪政务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对教育乱收费行为,视违规违纪违法情节轻重,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二)扣减财政扶持资金;

(三)扣减招生计划,直至责令停止招生,撤销或吊销办学许可证;

(四)限期整改,退还所收费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相关规定的,还应予以相应处罚;

(五)约谈提醒;

(六)书面检查;

(七)通报批评;

(八)谈话诫勉;

(九)组织处理;

(十)党纪政务处分;

(十一)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违反教育收费管理和监督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擅自设立、批准或拆解教育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乱罚款、强制保险、强行捐资以及以办教育为名向学生集资、借款、摊派的;

(三)将不应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交由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向学生收取的;

(四)向学校推销或变相推销教材教辅、课外读物、学具教具或平板电脑、教育APP等行为的;

(五)对所属学校的乱收费行为放任不管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其他情形的。

第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外籍人员子女学校)违反教育收费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擅自设立或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对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仍然继续执收的;

(三)不按规定公示收费依据、项目或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票据或税务发票的;

(五)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

(六)不按规定向学生结算、多收不退代收费,或未执行自愿和非营利原则,在收取代收费项目中获取差价的;

(七)通过与基金会、中介机构、培训机构等社会组织或者关联单位进行交易的形式,变相收取与入学或毕业后升学承诺等挂钩的“捐资款”“赞助款”“择校费”的;

(八)直接或者通过家委会(含班委会,下同)等,以信息化教学、课后服务等名义,违规要求学生或家长购买平板电脑、教育APP、教材、教辅资料或者收取设备、软件使用费、课后服务费,或者强行向学生提供报刊订阅、商业保险、网络维护、空调安装等服务并收取相关费用,以及摊派、收取饮水、校园安全保卫等费用的;

(九)食堂违反“公益性”“非营利”原则对外承包经营,超范围列支伙食成本,或伙食费结余超过规定标准,或违反自愿原则强制学生缴纳伙食费,或未按规定公示食堂经营情况的;

(十)高校和民办高中跨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幼儿园、小学、初中和公办高中跨学期收取学费(保教费)、住宿费的;

(十一)以开展军训、研学旅行、夏令营等方式,变相高收费的;

(十二)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超过备案价格收取学费、住宿费,或未经批准收取学费、住宿费的;其他民办学校学费、住宿费标准调整违反规定要求的;

(十三)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乱收费的。

第七条 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违反教育收费管理规定,除第六条规定的行为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以调整专业为名变相收费的;

(二)高等学校收取补考费、转专业费,非学分制学校收取重修费的;

(三)学校和实习单位违反规定向学生收取实习押金、培训费、顶岗实习报酬提成、管理费、实习材料费、就业服务费或者其他形式的实习费用,或学校、企业以校企合作办学名义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学费收费标准、以合作方名义向学生收取校企合作费、培训费或者就业委托费等费用,或学校以将培训费等与学费捆绑收取的方式强制学生参加各类培训的;

(四)在实施继续教育的过程中,通过混淆学历教育方式与中介机构合作开展培训服务乱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乱收费的。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挪用代收费、服务性收费等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九条 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的,必须予以纠正,退还钱款。对乱收费行为纠正不力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由职能部门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或加重处理,并追究教育行政部门分管领导责任,对学校主要负责人予以免职:

(一)乱收费受到处理后,又发生乱收费行为并达到追责标准的;

(二)强迫、指使下属工作人员乱收费,情节恶劣的;

(三)抗拒检查,伪造、隐匿、毁灭证据,转移资金以及私设“小金库”的;

(四)违反规定将收费所得用于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吃喝送礼、旅游等,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

(五)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学校收费收入,造成学校不能正常运转或停课的。

第十一条 隐瞒、包庇、袒护教育乱收费或者对举报乱收费行为进行打击报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责任的相关领导按照规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教育乱收费行为不制止、不查处、不纠正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家委会监管不力,导致家委会成员违规收费或履职不到位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和省委、省政府及省有关主管部门关于禁止向学校和学生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等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其他教育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现行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