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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试行)
时间:2016-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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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政函〔2016〕2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教育领域,推进我市民办教育体制机制创新,促进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意见》(浙政发〔2013〕47号)等法律和政策精神,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重要意义和发展要求
    (一)统一思想认识。民办教育属于公益性事业,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创新教育竞争机制、推动教育改革发展的重要力量;是拓宽教育投入渠道、增强教育发展活力的有力手段;是促进教育资源合理配置、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和多样化教育需求的有效途径。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观念、消除歧视、优化环境、积极鼓励、依法管理,增强民办学校的自我发展能力,促进我市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
    (二)明确发展要求。坚持民办学校(指非营利性的民办幼儿园、民办中小学、民办高校和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下同)的公益性属性。大力鼓励和引导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等利用社会资本以捐赠、独资、合资、租赁、合作办学、项目融资等方式参与举办教育。积极探索民办教育分类登记、分类管理和差异化扶持的改革。支持发展有特色、高水平的民办教育,加快形成公办民办互补、有序竞争和良性发展的多元化办学格局,构建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以及办学主体多元、办学形式多样的教育体系,努力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教育的需求。
    二、加大对民办教育的扶持力度
    (一)依法保障民办学校教师待遇。民办学校应保证教师的工资收入和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教师保持大体相当水平。民办学校应和全体聘用教师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退休返聘教师除外)。完善民办学校教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和社会保障由学校、个人共同分担的制度。凡符合规定条件的民办学校教师,经人事等部门审核同意,可在属地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其他人员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进一步落实和完善民办学校教师退休服务管理。鼓励有条件的民办学校为教师建立年金等补充保险制度,进一步提高其退休待遇。民办学校教师在不同养老保险制度间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其缴费年限可按规定连续计算。民办学校教师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纳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师寒暑假期带薪休假权利,建立教师定期体检制度。
    (二)推进民办学校教师服务管理。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民办学校教师的人事代理制度。凡取得相应教师资格证书并与民办学校签订劳动合同的教师,均可参加人事代理;参加人事代理的民办学校教师,在职称评审、业务培训、课题立项、评优评先、教龄和工龄计算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权利和待遇。破除教师流动中的体制性障碍,进一步落实民办学校用人自主权,鼓励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间有序流动。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要结合当地财政承受能力,积极探索为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和民办高等学历教育学校提供师资扶持的政策措施。
    (三)切实保障学生合法权益。民办学校学生享受与公办学校学生同等的国家助学政策,并在评奖评优、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医疗保险、户口迁移等方面,享受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学生同等权利。在遵循学生自愿、成本补偿原则的基础上,民办学校可向学生按实收取服务性费用和代收代管费用,并及时决算,定期公布,不得营利。民办学校应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标准为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购买校方责任险。
    (四)实施积极的民办学校收费政策。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以成本补偿为主的原则,核定民办中小学的学费、住宿费标准,在条件成熟时,对民办学校收费定价机制进行市场化改革试点;民办幼儿园、民办高等学历教育学校和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落实民办教育税收优惠政策。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税收优惠政策。民办学校的用水、用电、用气、物业管理等执行与公办学校相同的价格政策。民办学历教育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及民办幼儿园的育养收入免征营业税;出资人将土地、房屋、设备等过户到民办学校名下用于教育教学并符合相关条件的,可按规定免征契税、营业税等税费。民办学校建设免征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和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民办学校发起(或联合发起)设立的民办教育发展基金会(非公募基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六)保障民办教育合理用地需求。各级政府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制(修)订城市总体规划、区县(市)域总体规划、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在满足住宅区配套教育设施规划布点基础上,充分考虑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用地需求,做好与教育布局专项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新增建设用地项目计划的有效衔接,为民办教育设施留足发展空间。对新建、扩建的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幼儿园,需新增建设用地的,发改、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公益事业用地优先安排用地指标;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可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民办学校用地不得随意改变用途。
    (七)完善公共财政扶持奖励政策。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大对民办教育的公共财政扶持力度,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在规范对民办学校考核的基础上,积极探索构建面向民办学历教育学校、民办幼儿园的扶持、奖励与评价相结合的差额补助、定额补助、项目补助、奖励性补助等多元化的公共财政资助体系,引导民办教育健康有序发展。
    建立以生均教育经费为基本依据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公共财政资助政策。各级财政要按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学籍人数,以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幼儿园)上年度生均预算内教育事业费为依据给予一定的补助。义务教育段学校补助基准比例不低于30%,学前教育、高中教育段学校补助基准比例不低于20%。补助经费主要用于教师培训、教师工资、经济困难家庭学生资助、办学条件改善等。
    建立以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教师专业发展经费保障、学校教学科研项目经费补助等民办高等学历教育的公共财政扶持政策。
    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考核应包括民办学校招生、教师聘用、师生权益、收费标准、财务管理、校园安全及鼓励符合规定条件教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等因素,具体办法由市财政、教育部门另行制定。
    三、依法落实民办学校的责任和权益
    (一)完善民办学校内部法人治理结构。加强依法办学、自主管理、民主监督、社会参与的现代学校制度建设,依法完善民办学校办学章程,充分发挥民办学校内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灵活多样的优势,实行理事会(或董事会,下同)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依法规范民办学校理事会成员构成,完善理事会议事规则和运行程序,依法保障校长行使管理权。建立和完善民办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等制度,保障教职工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监督。
    (二)落实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法人财产包括举办者的出资收入、公共财政扶持奖励收入、捐赠收入、学费收入、办学积累以及其他收入。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并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确认。举办者在学校法人登记成立后应尽快办理资产(含土地、房产和其他资产)过户手续,实行按账面原值过户计账;未经批准,不得出租或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资人对民办学校享有相应的举办者权益,学校存续期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抽逃或侵占学校法人财产;对民办学校各类投资、捐资、历年办学积累等形成的土地、房屋、设备等资产,产权均应办到学校名下。主管部门要对民办学校学费收入、政府扶持奖励等公共性资金的银行专款账户进行监管,确保办学经费专款专用。
    (三)落实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民办学校依法自主制定发展规划。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利。从事民办学前教育和民办学历教育的学校根据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招生计划,按照有关规定统筹纳入教育主管部门招生计划管理并向社会公布。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在完成国家规定课程的前提下,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在国家教育法律法规、政策允许范围内自主招生。
    (四)规范民办学校财务管理。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执行相应的会计制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依规出具财务会计报告,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依法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审批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从事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五)设立对举办者的激励机制。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规定提取其他相关费用后,在办学经费有结余的前提下,经学校决策机构决定并报教育、财政等部门核准,可按规定比例计提,用于奖励出资人。年奖励金额按不超过出资人累积出资额为基数的银行当年度一年贷款基准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当年度1月1日基准利率为准)的2倍计算。具体规定由市教育、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建立民办学校风险防范机制。探索建立并完善民办学校风险防范机制,完善办学风险评估、预警机制,维护学校办学安全稳定。风险防范金可从各级政府对民办学校的公共财政扶持奖励专项资金中提取。鼓励民办学校以年学费收入的1%—3%向该专户注资,民办学校提存风险防范金情况作为公共财政扶持奖励的条件和依据。办学规模在1000人(含)以下和1000人以上的民办学校(以校区为准),风险防范金专户累积金额分别达到50万元、100万元时可不再注入。风险防范金专户主要用于学校出现办学风险时,退还向学生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补发教师工资及支付其他应急费用。学校注入的风险防范金及相应收益归民办学校所有,学校依法终止办学时可予提取。风险防范金专户资金施行先行赔付制度。
    (七)建立民办学校正常退出机制。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时,应当在优先保障师生权益的前提下,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清算,清算和安置方案报教育、民政等部门确认后实施,并由原审批部门收回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注销登记。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时,清偿后剩余财产由学校审批部门负责统筹,继续用于教育事业;其他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时,清偿后剩余资产可按不高于经确认的出资额(含学校存续期间追加的投资额)及应提未提奖励资金返还出资人,其余剩余资产继续用于公益性教育事业。民办学校举办者退出、变更举办者或者内部治理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依法核准或者备案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八)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民办学校应遵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校园安全稳定,确保学校建设和校园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符合国家和省、市标准。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机制,建立校园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岗位安全工作职责;要制定和完善校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要加强对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定期开展安全演练,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自护自救能力。
    四、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监管与服务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把推进民办教育改革,促进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作为本级政府的重要职责,理顺和完善民办教育“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加快政府治理方式的转变;要建立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统筹研究、协调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优化民办教育发展环境;要积极发挥各级民办教育协会的作用,共同推进我市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
    (二)落实工作职责。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市和区、县(市)政府要将民办教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在承担发展教育责任不变、保证教育依法投入的基础上,留出民办教育发展空间,积极扶持各类民办教育机构健康发展,真正落实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法律地位。教育行政部门作为民办教育主管部门要与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三)规范民办教育管理。依法完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设置标准、审批程序以及学校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制度。引导和推动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从粗放式发展向优质化、特色化、多元化发展转变,创新办学理念,打造特色品牌。加快建立民办学校信用登记和信息公开制度。逐步理顺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体制,加强对年检等关键环节的管控,并实施有效监管。教育、人社、物价、民政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民办学校学籍管理、招生宣传、社会保险和收费等行为的监管,建立健全部门执法联动机制,及时整治违法违规办学行为。
    (四)完善督导评估制度。市级教育督导机构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区、县(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展和管理民办教育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专项督导检查;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要将民办学校纳入督学责任区范围,建立对办学行为常规化、专业化的督查制度。按照“谁审批、谁评估”的原则,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督导评估具体标准,推动民办学校不断提高办学水平。进一步完善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制度,将专项督导评估结果和年度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政策扶持、招生计划等下达的重要依据。
    本意见自2016年2月27日起施行,由市教育局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前发文件与本意见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杭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1月26日